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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师范学院科研机构管理办法
2014-06-10 13:56     (点击: )

 

牡丹江师范学院科研机构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学校的科研机构是进行科学研究和实现科学技术目标的重要组织形式,为规范我校科研机构的建立、运行和管理,形成稳定的科研团队,实现资源合理配置,进一步提升学校整体科研水平和学术竞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牡丹江师范学院科研机构是指经学校批准成立的研究中心、研究所等以学术研究为主要职责的机构。科研机构分校属、二级单位(院)属两种形式。

第三条  为了争取承担较多的科研任务,形成先进的科研、教学基地,更好地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学校按照优化结构、重组力量的原则,鼓励依托优势学科(专业)设立有特色的科研机构,鼓励校企联合建立研究机构。

第四条  学校对科研机构实行目标管理,定期评估考核,根据评估考核结果决定对科研机构的调整或撤销。

 

第二章  设置科研机构的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设立科研机构的基本条件:

1、有明确、稳定的研究方向和中长期建设规划。

2、有学术造诣较深、富有开拓精神和组织领导能力的学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的学术梯队。

3、拥有一批方向相近、内容相对集中的研究成果,具有承担和完成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有较为稳定的科学研究项目和经费来源。

4.有必要的开展科学研究的基本用房、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能持续、稳定的为科研工作提供物质保障。

5、具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

第六条  成立科研机构的程序

1.由科研机构筹建负责人填写《牡丹江师范学院科研机构筹建申请书》,经所在二级单位(院)同意后,报送科研处。拟设立与企业、科研院所合作的科研机构,还应提供合办的协议或合同等材料。

2由二级单位(院)组织5人专家组,拟申请设立的科研机构进行认定或审核,形成详细的论证意见,上报科研处。

3、科研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书提交校学术委员会评审,评审结果上报主管校长审批,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进行公示一周,由学校下达正式文件。

4.经批准成立的校属科研机构,对外一律称为“牡丹江师范学院×××研究中心(所)”。经批准成立的二级学院属科研机构,对外一律称为“牡丹江师范学院×××学院×××所”。

 

第三章  科研机构的职能与任务

 

第七条  根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要,结合学校实际情况,认真制定并落实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八条  组织科研力量对相关学科的前沿问题、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地方政府决策亟待研究的问题进行卓有成效地研究,经过若干年的建设,能够形成明显的学科特色和学术优势。

第九条  积极参与各类科研平台建设和课题申报,努力争取各级各类科研项目。

第十条  积极开展各类学术活动,聘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讲学,或指导研究工作,提高学校的社会知名度和学术声望。

第十一条  注重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四章  科研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均实行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和二级学院的双重管理。

第十三条  科研处具体负责科研机构的审核、规划、建设、评估检查等业务性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一般不与行政级别挂钩,实行主任(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校级研究机构的负责人由学校任命,院级科研机构的负责人由依托的二级学院提出人选,报科研处备案,由主管校长报请校长审定后,由学校发文正式聘任。

第十五条  凡学校教职工在科研机构取得的科研成果均按照《牡丹江师范学院科研成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研究方向确实需要改变的,可更改研究机构名称。需要更名的校属、院属科研机构应向科研处提出申请,并附有详细论证材料,由科研处审查,报请学校审批。

第十七条  对缺乏活力与竞争力,研究人员严重匮乏,研究经费不足,研究成果产出少,考核评估不合格的科研机构,限期一年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科研机构按设立程序予以撤销,并接受财务审计,将国有资产全部归至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对外签订的一切合同,必须遵守学校有关合同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科研机构的考核评估

 

第十九条  为逐步形成竞争和优胜劣汰的激励机制,学校每三年对科研机构进行考核评估一次。  

第二十条  评估内容包括:科研项目、科研经费、科研成果、学术梯队建设、学术交流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  评估工作采取科研机构自评和专家组实地考察相结合的办法。科研机构填写《牡丹江师范学院科研机构检查评估表》,专家组依照相关办法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学校根据评估结果对科研机构给予相应的扶持、调整。

 

第六章  附则

二十三  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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