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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师范学院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2014-06-10 13:58     (点击: )

 

牡丹江师范学院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修订稿)

一、总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学校知识产权,鼓励教职员工和学生发明创造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教职员工(含离退休人员)、客座研究人员、学校聘用人员和学生(包括研究生、本科生、进修生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的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是指学校及其所属单位所有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2、商标权:是指学校及其所属单位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是指利用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学院及其所属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文字作品、画册、地图、摄影、录像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4、名称权:是指学校校名、校标以及学校所属单位名称的所有权。

5、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权: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学校及其所属单位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学校及其所属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享有的权利。

6、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由我校享有或持有的其他知识产权。

     

二、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四条  执行学校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学校的无形和有形资产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技术成果是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学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学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执行学校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智力成果是职务智力成果,归学校所有。

执行学校的任务完成的智力成果包括:

     1、在职教职工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智力成果;

2、在职教职工履行学校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作出的智力成果;

3、在校学生在校期间作出的与所学专业相关的智力成果;

     4、离退休、辞职、调离或因其他原因离开学校的职工,自离退休或离开学校之日起一年内作出的,与在校期间承担的任务有密切联系、或直接属于在学校本职工作范围的智力成果。

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是指利用学校的资金、以学校名义获得的政府项目或非政府项目经费、学校的设备、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六条  职务发明创造或执行学校工作任务过程中所产生的知识成果,知识产权由学校享有。

第七条  由学校主持、代表学校意志创作,并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为学校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学校享有。

第八条  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学校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学校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者使用该作品。

第九条  主要是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文字作品、画册、地图、音乐、戏剧、曲艺、舞蹈艺术作品、美术、摄影、建筑作品、电子及声像作品(含课件)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学校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学校享有。

第十条  在执行学校工作任务过程中所产生、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资料、程序、文档等技术秘密,归学校所有。

第十一条  职务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学校不使用的,经学校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学校与作者按约定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后,学校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两年期限,自作者向学校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学校的名称(包括简称、英文名称及其缩写)、校标、以学校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及其他服务标记,学校享有专用权。未经学校书面授权,学校所属单位及教职员工和学生无权准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来校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在校学生、客座研究人员或其他聘用人员,在学校学习或工作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技术成果和智力成果,归学校所有(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学校派遣出国访问、进修、留学及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人员,其主要研究工作已在学校进行,而在国外有可能完成的发明创造、技术成果和智力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学校(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学校的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调离以及被辞退的人员,在离开学校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原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由学校享有或持有。

第十六条  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以及职务作品的完成人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和作品上署名及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三、知识产权的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成立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由主管科研工作的副校长任组长,下设知识产权办公室,挂靠科研处,负责学校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各二级学院(所)也成立知识产权工作小组,由二至三名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负责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宣传普及知识产权基本知识,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订学校知识产权工作规划和保护规定。

  2、负责学校有关知识产权的鉴定、申请、登记、注册、评估和管理工作。

3、调解处理校内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协助调查处理学校与校外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纠纷。

  4、组织签订或审核学校涉及知识产权的开发、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十八条  对于重大科研立项必须进行查新检索。在科研工作中,课题组必须做好技术资料的记录、保管工作,确保原始技术资料的完整性。科研工作完成后,课题组应将研究结果准确、完整、及时地以书面形式向二级学院(研究所)报告,并依据相关规定审查办理专利申请手续,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职务智力成果应作为学校的技术秘密予以保护。资料交科研处存档。

第十九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技术,按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及学校有关规定予以保密,涉及国防实力和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需申请专利的应申请国防保密专利。

第二十条  需要注册商标的单位应及时申请商标注册,拥有注册商标的单位应根据需要及时办理注册商标续展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或者向外国申请专利的,须报学校科研处审批,再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务发明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以学校名义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研究、合作开发、使用许可或技术作价入股等,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订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

第二十四条  来校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在校研究生、客座研究人员、其他聘用人员或即将进入特殊项目的本科生,进入学校学习或工作时,应与学校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应明确在学校学习或工作期间,作出的与所学专业或所参与的研究项目相关的智力成果的产权归属。

第二十五条  学校从国内外引进技术和设备时,由引进单位会同科研处查清其法律状态,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批,以防发生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六条  学校派出的出国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派留学生及劳务输出人员等,应与学校签订协议,确定其在国外完成的智力成果的归属。

第二十七条  对参加国内外展览会展出的科技项目,应由项目承担单位会同科研处查清其法律状态,须经学校主管领导审查,在不发生侵权或失密的情况下方可确定参展,并要对其涉密内容采取有效的保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调离、辞职、离退休或因其他原因离开学校前,必须将从事研究、设计、开发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交还原所在项目组或科研处,离开学校后,对学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仍应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上述离职人员,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学校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活动。学校出资参加国内外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五年内不得申请离职,擅自离职者要赔偿学校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学校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将学校享有的知识产权发表、泄露、使用、许可或转让。

     

四、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职务智力成果的完成人依法享有署名权、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职务智力成果是职工晋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奖励,按学校制订的有关奖励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有组织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宣传、执行本办法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全体教职工都有保护学校知识产权的义务,学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本办法的执行,并有权阻止、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和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学校权益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若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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